裁判字號: 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淑靜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淑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伍支、注射用水玖支、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伍支、注射用水玖支、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尤淑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4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國都大旅社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溶解稀釋,再以針筒注射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不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尤淑靜遭另案通緝,於100年9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前揭國都大旅社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5支、注射用水9支、塑膠鏟子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尤淑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淑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頁)、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報告及照片(見警卷第6-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4-15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129,見偵卷第17頁)、毒品案件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29,見偵卷第1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9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頁)及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前揭海洛因1包、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5支、注射用水9支、塑膠鏟子2支等證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則其被訴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缺乏悛悔之意,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職業為擺地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爰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被告犯罪後所餘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物,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5支、注射用水9支、塑膠鏟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又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