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淑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9號、第1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淑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淑靜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尤淑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4月24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臺東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 張家豪 訛稱欲付款加油,致張家豪陷於錯誤,遂為尤淑靜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加滿95無鉛汽油(共加9.31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俟尤淑靜於前揭車輛加滿油後並未付款,即迅速駕車離去。嗣經張家豪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尤淑靜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5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愛的世界童裝」內,徒手竊取店內衣服3件,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包及購物袋內, 嗣尤淑靜 欲離開前揭商店之際,為該店店員 廖千惠 發現而查獲。
(三)尤淑靜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5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前揭「愛的世界童裝」內,徒手竊取店內衣服1件(價值1,890元),得手後藏放於右側腰間處並以其外套遮住,嗣其欲離開上揭商店之際,為該店店員廖千惠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同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淑靜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豪、廖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信警偵字第10000039969號警卷第5頁)、統一發票(見前揭警卷第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前揭警卷第7頁)、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前揭警卷第8-9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見信警偵字第1000003737號警卷第11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前揭警卷第12頁、第16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前揭警卷第13-14頁、第17-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前揭警卷第21頁)及刑案照片1張(見前揭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淑靜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為圖一己之便利,竟恣意詐騙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前揭加油站及商店之損失,並與前揭商店達成和解,業經證人張家豪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第14-15頁),另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職業為擺地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