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及鋤頭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李文勝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臺東縣海端鄉公所○○○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係屬中華民國國有林地(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鋤頭各1把,前往上開林班地(座標X:254088,Y:0000000),以鋤頭挖掘地面之方式竊取牛樟樹頭2棵(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後,再以上開小貨車載運下山。嗣於同月1日18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里○○00號前廣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樹頭2棵(已發還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及鋸
子、鋤頭各1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文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文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端鄉公所臨時僱員 王達琥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GPS定位位置座標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4月30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另有鋸子及鋤頭各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另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往上開林地內所竊取之牛樟木,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且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頭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此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8-20頁),足見被告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持以竊取牛樟木之鋸子及鋤頭各1把等物堅實、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三)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牛樟樹頭數量非鉅,長度及直徑均在標準以下,經濟價值不高;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並因腦血管疾病後期影響及類脂質代謝失調症導致其有語言功能障礙,如令其入監服刑,可能使其健康情況惡化;兼衡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度,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8月22日東授關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4、58、59頁),是如科處森林法第52條之最輕法定本刑後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行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為已婚、現由其子女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樹頭均已發芽生長,故其山價不以一般牛樟殘材價格計算,應以牛樟採穗母樹市價計算之,是本案牛樟樹頭之山價即贓額應為12,000元,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8月22日東授關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另考量已予酌減被告自由刑之刑度,為求罪刑相當,俾使其知所警惕,切勿再犯,認應予併科贓額4倍之罰金即48,000元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沒收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刑罰方面而言,係財產刑之一種,與主刑同屬對被告犯罪行為之制裁。因之,關於職權沒收,法院於宣告時除應注意相關之法定要件(如刑法第38條第3項)外,尚應衡酌刑罰對於被告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制裁程度,與其該次犯行所應承擔之責任是否相當。如主刑之執行與被告之責任已屬相當,或沒收之執行將對於被告造成過重或顯不相當之負擔時,除另有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維護等犯罪預防目的之考量外,尚不得於主刑之外,再為沒收之宣告,抑免罪刑不相當而有違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所有且用以載運牛樟樹頭之8020-WV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參酌本案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宣告之執行,已給予被告相當嚴厲之制裁,且系爭貨車之價值非低,如再對之予以宣告沒收,將對被告之財產造成過度之侵害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證據證明該貨車係被告為竊取牛樟木所特地購置,或曾多次作為竊盜工具使用,而難認有維護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等犯罪預防之必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鋸子及鋤頭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用以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