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慧博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丙○○係父子關係,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二人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在高雄市○○區○○路小港高中大門口前商談兒子之監護權問題,恰被告乙○○路過見狀,乃要求告訴人甲○○交出抱在手中之兒子,告訴人甲○○予以拒絕,被告乙○○、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上臂、左肩、雙手瘀青傷,因認被告乙○○、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