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柒點零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利息部分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嗣依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乙○○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即未清償(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八),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嗣後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除所請求利息之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八部分,與約定內容不符外,其餘部分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上開利息部分外,其餘部分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