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受僱於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聯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聯祿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承辦售貨及收取貨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連續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而由其保管之貨款,以匿報款項之方式,先後將部分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總數共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嗣經聯祿公司查覺後,乙○○已返還十一萬一千元,另聯祿公司亦自乙○○九十一年三月、四月之薪資共扣抵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
二、案經聯祿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自白書一紙、告訴人彙整之被告侵占應收帳款明細表四紙、應收帳款客戶資料、聯祿公司高雄分公司三、四月薪資明細表各一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聯祿公司之員工,負責向客戶收取應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之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因需用即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財物,有違本分殊甚,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業已償還告訴人公司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未經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體諒被告無法一次還清侵占款項之困境,不願見被告入獄服刑等語,本院被告歷此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為平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