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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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所屬前鎮分銷站購買國眾K七五六一—七四○S電腦一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元,分十五期給付,頭期款二千六百元,其餘款項每月一期,每期一千九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三,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三期(包括頭期款),共六千五百元後,即拒不付款,尚積欠聲寶公司二萬三千四百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期間,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經聲寶公司員工乙○○數次前往上址查看,均未發現電腦而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告訴人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②證人即被告前妻 郭恆儒 於偵查中之証述③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未能依約支付貸款,並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使債權人無法追索,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既同意被告分期付款,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且被告固有將前述電腦遷移不明之行為,但此紛爭應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較為妥適,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屬輕微,另念其所積欠借款金額僅二萬三千四百元,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