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竟離家出走,經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侯淑霞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紀錄各一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離家出走,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侯淑霞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入境,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因逾期居留而離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補出境申請書、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附於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六一一一三號函可稽,益徵原告之指述非虛。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既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