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甲○○,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武廟路交岔路口時,見丙○○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於路旁,兩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乙○○騎車在旁把風,甲○○則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扳手一支,撬壞該貨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黑色皮包(內含國泰商業銀行支票二十張、KENWOOD廠牌無線主機一部、寶島商業銀行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臺新銀行信用卡與萬泰銀行現金卡各一張)得手後,兩人逃逸離去,並將十字型扳手隨手丟棄。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當場逮捕,並自車號000-000號機車內起出丙○○所有遭竊之前述國泰商業銀行支票二十張、KENWOOD廠牌無線主機一部、寶島商業銀行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臺新銀行信用卡與萬泰銀行現金卡各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十字型扳子,足以撬壞車門門鎖,堪認其質地尖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持兇器行竊,惟所得財物已經追回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行竊所用十字型板手,業經被告甲○○丟棄無著,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無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