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日、十六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各三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罪罪,惟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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