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武廟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事由,為警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移送裁罰、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業於九十一年間被竊,應係不法之徒冒牌行駛,顯見警員之舉發、裁罰與事實不符。異議人對此裁罰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例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事由,移送裁罰、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事實,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H0000000號)一紙附卷可稽。雖異議人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於九十一年間被竊,應係不法之徒冒牌行駛,顯見警員之舉發、裁罰與事實不符等情置辯。然查,異議人所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被竊之機車,實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而非該機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已報銷該WCW-一五八號車牌而重領ZNS-四九一號之新車牌等情,業據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函覆明確,有該分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監南二字第一五三號函及函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報案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牌照繳銷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牌遺失證明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註明新牌號碼:ZNS-四九一號,原WCW-一五八號車牌繳銷)等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異議人上開所辯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於九十一年間被竊等情,尚與事實不符。又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到庭時,經本院告知有無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遺失之證明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查證,是異議人徒空言以其所有之ZNS-四九一號機車已經遺失,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自無可採信。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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