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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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順路與覺民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撞及由被害人 鄭朝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方,致ZE-8835號小客貨車往前推撞,分別推撞及由被害人 蕭維元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為FA-0381)號自小客車,再另推撞及由被害人 李金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ZE-8835號小客貨車內乘座之告訴人乙○○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瘀血15×7.8公分、左脥挫傷合併腎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所涉右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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