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四、二五一九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其誣告之犯行」部分外,理由除補充「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先後二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不諳法律,為保障自身權益,誤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是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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