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號),及聲請移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簽移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七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三八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均下午十七時十五分許,強制被告到場採取尿液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經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均下午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300ng/ml)及GC─MS法(300ng/ml)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KZ000000000000號、同年十月七日K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依上所述,既被告上述所採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是被告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三八七號裁定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數次觸法,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長期沈溺於毒癮,無堅強意志力戒斷毒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及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另依上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K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書所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採取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