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2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桃園縣○○鎮○○路○段上埔頂廟前廣場出發,左轉駛入該廟旁巷道往埔頂路方向行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張信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巷道直行而來,甲○○騎乘前開機車不慎撞及張信忠上開機車右側,致張信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擦傷兩處各1x1公分、右上肢擦傷兩處各2x0.2及4x0.2公分、右髖部擦傷2x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張信忠撤回告訴)。詎甲○○肇事後不停車查看,將傷者送醫,竟駕車加速逃逸。嗣經現場路人記下甲○○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被害人張信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信忠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8幀、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行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依當時撞擊之情形,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於本院中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情節輕重,告訴人張信忠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