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85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八期(債券代號:A85308)面額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卷、94年度裁全字第911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426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140號、94年度執全字第70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另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於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2150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明,並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五紙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2月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1980號函在卷足憑。據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相關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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