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99號原告乙○○特別代理人己○○被告丙○○
戊○○甲○○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七○號),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丙○○、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被告丁○○明知原告乙○○係被告丙○○、戊○○於民國(
下同)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在台北縣中和市所生,並非被告丁○○、甲○○所生,因丙○○、戊○○礙於雙方均有配偶,及商得被告丁○○同意,偽造為被告丁○○所生之次女出生證明,於七十七年九月間持此出生證明向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
㈡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雖稱:由STR型別檢
測結果「可排除乙○○為甲○○、丁○○夫婦親生女可能」、「不排除乙○○為丙○○親生女之可能,可排除乙○○為戊○○親生女之可能」,然原告確為被告戊○○所生,前揭鑑驗書此部分鑑驗結果實有疑問,而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再為親子鑑定,證實原告確為被告戊○○所生,為釐清身分關係,故提起本訴以資解決。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二八八號卷,並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原告與被告戊○○間之親子關係。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
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復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專屬管轄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㈡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
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請求,然因本件訴訟事關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
㈢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故另選任己○○為原告特別代理人。
㈣復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
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四七五頁,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參照)。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認被告丙○○、戊○○為原告之親生父母,並確認甲○○、丁○○實非原告之親生父母,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丙○○、戊○○共同生下原告,業經親子鑑定證實,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
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間接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
㈡原告為被告丙○○、戊○○之親生子女,並非被告甲○○、丁○○之親生子女,說明如下:
⑴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進行親子
鑑定,報告結論認為不能排除戊○○與乙○○的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因此「戊○○是乙○○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從而原告與戊○○間血緣上之親子關係已鑑定證實。
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八號
偵查卷,偵查中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親子DNA之血緣鑑定,親子鑑定結果:由STR型別檢測結果:
「可排除乙○○為甲○○、丁○○夫婦親生女可能,不排除乙○○為丙○○親生女之可能,可排除乙○○為戊○○親生女之可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九十)刑醫字第四0二四四號、第一六0四二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甲○○、丁○○非原告之親生父母,被告丙○○為原告之親生父親,亦已獲得證實。
⑶以上兩單位就原告與被告戊○○是否有親子關係,鑑定結
論不同,本院認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乃醫學中心,鑑定結果又由醫師親自具名負責,具有較高之公信力,原告與戊○○間應確有血緣上之親子關係。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