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4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4年9月11日晚上8、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疏洪道旁之跳蚤市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鍾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3顆,而同時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2日晚上9時40分許,乙○○攜帶上開槍彈放置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中興街口處為警攔檢時,在警方尚未發覺本件犯罪前,當場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丙○○自首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且帶同警員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起獲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3顆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為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採樣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40139757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3頁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而持有之,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處斷。另詰之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本案當天被告剛開始說未帶身分證,且其所告知之身分證字號錯誤,所以要帶被告回警局查身分,結果被告逃跑,被我們追到時被告才說自己被通緝,並主動告訴我們他車子右前座腳踏板下有槍,並且帶我們去起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本件係於警員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前,被告即當場自車輛右前座腳踏板下取出上開全部槍、彈,繳交予警員扣案,自首而受裁判無誤,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本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1支、土造子彈3顆,持有時間僅數日,犯後自首犯罪,並坦承犯罪事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顆(均具直徑約7.44mm之金屬彈頭),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原扣案之土造子彈1顆(具直徑約7.44mm之金屬彈頭),雖本屬違禁物,惟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不具子彈功能,不具殺傷力,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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