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О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而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在雙向二車道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晚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未保全間距及讓直行車先行,而擦撞沿同路同向行駛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方,致乙○○之機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手腕扭傷害、左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左轉,但她沒有依兩段式左轉,就騎到路中間,自後擦撞到伊小客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貿然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未保持間距及讓直行車先行,而擦撞沿同路同向行駛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方,致乙○○之機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等情,已据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其自繪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附卷足稽。再本件車禍肇事後因被告未報警處理及保留肇事現場,致無警繪現場圖可供參考,惟依告訴人所繪之肇事現場簡圖,本件車禍發生擦撞地點係在台中市○○路○○○號前,距東山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擦撞點在慢車道附近,告訴人如欲左轉應在交岔路口始左轉,自無提前左轉之理。且依卷附機車車損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受損部位均在在機車左後側等情以觀,凡此,在在足以証明本件車禍肇事之事實應以告訴人所述為可取,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係告訴人突然左轉,自後擦撞到伊小客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在雙向二車道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為有過失;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所造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當庭表示願以新台幣八萬元賠償告訴人,但未為告訴人所接受,惟此亦見被告已有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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