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
原告新連都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恆啟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庚○○丙○○
參加人永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緣兩造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陸續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傳真工作物設計圖與原告,並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材料,再由原告按圖加工製作桌板,而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承攬工作報酬帳款須先扣除前開向被告購買材料之價款;兩造約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與同年月二十五日之加工費用,可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由原告開立報表及發票向被告請領。二、詎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陸續完成被告所訂製之工作物,並交由被告驗收,前開承攬報酬款原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九元,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買材料款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承攬報酬,而原告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領前開承攬報酬時,被告竟以原告未備妥該公司之驗收單而拒絕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係經被告同意而訂定,原告仍為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曾自認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與原告為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等事實。(二)否認被告所提聲明書與協議書之真正,前開文書內印文與經濟部所留存原告及其負責人之印鑑不符。故系爭承攬債權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三)兩造並未約定以驗收單為請領前開承攬報酬之必備條件,由採購單上記載即知其然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一、原告並非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主體,蓋被告係應訴外人壬○○之要求而將前開承攬訂單傳真與參加人,惟承攬人仍記載為原告,然係由參加人依訂單內容製作桌板並交貨與被告,故參加人始為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二、縱認原告為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簽立聲明書等文件,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參加人,並已通知被告,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對被告亦無請求權。三、況依約定或過往交易習慣或商業習慣,請領系爭承攬報酬,須由請求權人持驗收單向被告請款,原告既未出示驗收單,欠缺請款之必備條件,則其逕向被告請款,亦無理由。四、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並非自認;況其陳述係關於權利之陳述,自不宜將該等權利事項之陳述,認係屬權利自認;縱認屬自認,但該陳述提及因原告未提驗收單故被告拒絕請款等語,亦屬限制自認,應否視有自認,應由法院審酌之;況縱屬自認亦經其他訴訟代理人撤銷,而不生自認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因委由他人承攬工作物製作而積欠承攬報酬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且原告曾向被告請領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承攬報酬,被告以原告未備妥該公司之驗收單而拒絕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而且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參照)。則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究係原告或第三人?亦即原告是否為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主體?
(一)曾於被告公司任職經理之證人甲○○結證稱:「:::本件是恆啟公司下單給旭模公司也就是新連都公司,單子是下給旭模公司,不過交貨時,是永釱公司交貨。至於永釱公司與新連都公司如何約定我們不清楚。我們單子下給誰,就由誰來請款。所以本件要由新連都來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壬○○亦證稱系爭承攬契約係其代理原告與被告接洽,並非參加人所承攬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並為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人,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另參酌蓋有被告印章之統一發票亦記載買受人為原告,有該統一發票可證,則原告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應可認定。被告與參加人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參加人永釱公司,參加人始為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主體云云,自均不足取。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並非自認;縱屬自認,亦經其他訴訟代理人撤銷,而不生自認效力云云。然: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其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加以承認之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陳述稱:「被告承認原告確實有這筆債權,但是原告沒有按照和被告約定的方式來請款,因為原告沒有提出驗收單,所以被告才拒絕付款。」、「被告之前都是跟永釱公司交易,後來原告和永釱公司之間可能有一些糾紛,所以後來原告說訂約對象要改成原告,從那時候開始就改成向原告下訂,系爭之報酬都是向原告下訂後所產生之報酬。向原告下訂也是傳真到永釱公司去,永釱公司在收到傳真後也不曾向被告表示異議,說為什麼寫原告名義卻傳真到永釱公司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已就原告所主張對被告確有前開系爭承攬報酬存在之事實為加以承認,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相當。縱認其係自認有所附加(附加原告須提出驗收單始得請款),仍不影響其前開自認之效力。至權利自認之概念應否承認,在學說與實務上尚有爭議,惟不影響前開自認之認定,附此敘明。故被告抗辯其訴訟代理人乙○○前開陳述並非自認云云,顯不足取。
2、次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則本院應認前開自認之事實為真,且不得為與前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三)至被告與參加人雖主張縱認原告為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簽立聲明書等文件,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參加人,並已通知被告,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對被告亦無請求權云云。然:
1、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參照)。查縱認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書、協議書為真正,惟前開聲明書係記載本件被告向參加人訂購桌板,原告與參加人已談妥帳款之處理方式等內容,則依系爭聲明書文字之記載,可知其前提既排除原告係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從而自無債權轉讓可言,尚難依前開聲明書即遽認原告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參加人,並已通知被告。次查前開協議書亦記載本件被告向參加人訂購系爭桌板等文字,則依前開解釋契約之原則,亦難遽認原告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參加人,並已通知被告。
2、況前開聲明書、協議書簽訂日期均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但兩份文書中之「新連都國際有限公司」、「己○○」印文彼此不同,有前開聲明書、協議書可證;另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猶為前開自認,業如前述,及參加人更曾交付前開聲明書、協議書與乙○○看,亦據乙○○證述無誤(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堪信前開聲明書、協議書簽訂日期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係事後臨訟製作填寫,否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豈可能於事後為前開之自認,故前開聲明書、協議書,自難信為真正,被告與參加人前開抗辯則均不可取。而證人己○○之證詞與前開事證不符,亦不足取。
二、次應審究者,乃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承攬報酬時,是否須具備驗收單始得為之?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著有規定。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亦有規定。則姑不論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或混合契約而有前開規定之準用,如無特別約定,本件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報酬或價款與原告。
(二)查證人甲○○結證稱:「:::沒有驗收單也可以請款。因為恆啟公司是用電腦下單,交貨時,一定要附上驗收單,驗收單上一定要附訂單的號碼,小姐根據驗收單上的數量來核對電腦上的數量無誤就會出帳給款,但驗收單可能遺失或是被更改,沒有驗收單或是驗收單資料不符就由小姐核對電腦的資料,以電腦資料為準發給貨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並未約定原告須具備驗收單始得請領系爭報酬或價款,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自屬有據;而被告前開抗辯,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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