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О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鑰匙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贓物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國安國宅甲七西棟路旁,以所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生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破壞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六八八七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車門鎖及右後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下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烹飪技術士證各一張、印章二枚、寶馬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一枚)得手;復連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福德巷二十七號旁,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五一八一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吳毓凌 ,至台中縣○○鎮○○街○○○巷○○號之「海頓汽車旅館」五二三室投宿時,經警盤檢,當場在車內起獲甲○○所有之皮包一只,並扣得前開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鑰匙各一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所指訴及證人即海頓汽車旅館員工 黃俊銘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收據、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 謝見忠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幀等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二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鑰匙各壹把,均為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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