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二號
原告成功經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與被告訂約,承攬被告所承包「臺中市虎嘯國宅(中村)興建工程」中一至十六樓電梯間及一、二樓門廳所有牆面之花崗石材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被告於原告全部施作完成,經被告初驗通過後,應給付保留款百分之五十,同時原告須檢附石材原產區之出廠證明;另俟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驗收通過後,原告出具三年工程保固書時,應付清其餘百分之五十之保留款(以下就全部保留款,簡稱本件保留款)。原告已於八十六年間即完成系爭工程,且自完工後,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間曾多次自行以電話或委由訴外人正安石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保留款,惟被告均以該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通過為由,拒絕對原告為給付,原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去函詢問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已否就系爭工程為驗收,經該工程處於同年月十九日函覆原告: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初驗合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始知該工程早已先後由被告及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初驗及驗收通過,是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保留款,為此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六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具狀答辯略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經被告初驗通過及業主驗收通過,依兩造間前揭約定,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保留款,且原告似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底即完成系爭工程,其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保留款,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上開保留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與被告訂約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被告於原告全部施作完成,經被告初驗通過後,應給付本件保留款百分之五十,同時原告須檢附石材原產區之出廠證明;另俟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就系爭工程驗收通過後,原告出具三年工程保固書時,應付清其餘百分之五十之保留款。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依約檢附石材原產區之出廠證明及出具三年工程保固書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本件保留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且於完工後,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間曾多次自行或委由訴外人正安石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保留款,惟被告均以該工程尚未經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驗收通過為由,拒對原告給付本件保留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是否已經被告初驗通過及業主驗收通過?若是,原告就本件保留款對被告之請求權,已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1、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六年間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所出具,內容為: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初驗合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正式驗收合格之該工程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營署中宅字第0933204883號函一件為證,而被告於原告提出上述書證後,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而不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該書證之真實性,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內容應屬真正,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底始完工云云,尚難憑信。
2、次查,兩造就本件工程所訂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明定:被告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經原告初驗通過後,應給付原告本件保留款之百分之五十,原告則須檢附石材原產區之出廠證明;至其餘百分之五十之保留款,被告應於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通過,原告出具三年工程保固書後付清,有卷附該合約書為憑。系爭工程先後經被告初驗及業主驗收通過,且原告亦已依約檢附石材原產區出廠證明並出具三年工程保固書,均如前述,是以兩造就被告給付本件保留款所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則本件次應究明者,乃被告所稱:原告就本件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進而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該請求權無關。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既先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初驗合格,再經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正式驗收合格,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保留款之百分之五十;另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得就本件保留款之另百分之五十對被告行使請求權,原告主張:其係於收受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出具之上開函文後,始知系爭工程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之事等語,縱屬實情,依據前揭說明,原告知悉其得對被告行使本件保留款給付請求權之時點為何,並不影響該項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給付本件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之上述初驗及驗收合格之日期起算之事實,蓋自斯時起,原告行使本件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是本院無從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完成系爭工程後至九十二年間,曾多次自行以電話或委由訴外人正安石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保留款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參酌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具「答辯自訴狀」內自承: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距其提出該書狀未及二年之前曾有所變動,其於被告公司遷離原營業處所前,每年至少二次以電話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本件保留款(見該書狀第六頁反面及第七頁)等情,足見原告至遲應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其書立上述「答辯自訴狀」之二年前),即曾向被告請求本件保留款,然其既未依前引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本件保留款,則其於九十一年間及先前因請求被告為該項給付所生之中斷時效效力即無從繼續保持,原告就本件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應回復至其得行使該項請求權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而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開始進行後,既別無其他中斷事由,則其就本件保留款之請求權,其中百分之五十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另百分之五十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屆滿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二年期間,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本件保留款,則其對被告之本件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從而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保留款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保留款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其中百分之五十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其餘百分之五十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完成,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保留款,則被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保留款一百六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