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動產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訴外人 叢蓓怡 所購得,上訴人於購入後將之出租與叢蓓怡之夫 古仲遠 使用,詎被上訴人之妹 王美堅 竟聲請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三四號對其債務人即古仲遠、叢蓓怡夫婦為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查封前開動產,嗣王美堅雖撤回執行,但仍改由被上訴人聲請併案執行之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五八九三號為強制執行,而侵害上訴人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古仲遠、叢蓓怡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買賣合約書及租賃合約協議書,其內容皆屬虛偽不實,其等企圖以經公證人形式認證之假買賣及假租賃手續,逃避強制執行,所為買賣及租賃行為,均屬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當然、確定、絕對、自始無效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求駁回上訴。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系爭動產,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債務人叢蓓怡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住宅內,經本院查封之事實,有查封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三四號(執行債權人為王美堅、債務人為古仲遠及叢蓓怡)、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八九三號(執行債權人為甲○○、債務人為古仲遠及叢蓓怡)等民事執行卷宗審認屬實。故系爭動產自應推定屬債務人叢蓓怡所有,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雖提出經公證人 吳宜勳 認證之買賣合約書(賣方叢蓓怡、買方乙○○)、租賃合約協議書(出租人乙○○、承租人古仲遠)為證,主張其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即向叢蓓怡購入系爭動產,旋並出租予證人古仲遠使用,惟查: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擔任力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登記出資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對此,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陳稱:「我與古仲遠是好朋友,我是(力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是證人古仲遠自己在經營;我並沒有買股份,我只是掛名。」等語,足徵上訴人與證人古仲遠關係密切,且有出名供古仲遠使用之情事。復觀之系爭動產買賣過程,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陳稱:「(是你自己要買,還是證人古仲遠叫你買?)是證人古仲遠叫我順便買起來。」、「(你是否知道市價?)我不知道市價,大家講好市價不重要。」、「(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何人作的?)我不清楚。」、「(明細表何人作的?)表是證人古仲遠、叢蓓怡交給我的,去公證時現場說現場作。」、「(共買幾件?)不記得件數,但是買了六萬九千元,我沒有注意看。」等語,上訴人若真有意購買並出租系爭不動產,焉有可能對交易基本內容事項毫無所知,悉任證人古仲遠安排一切?又上訴人一再具狀強調系爭動產業經使用多年,所值無幾,則其為何願意斥資價購?證人古仲遠、叢蓓怡夫妻既然仍有使用系爭中古傢俱等日常用品之需求,何以冒然拋售,隨復予租回使用,歷經訂約、認證等繁瑣手續,且每月須付出六千五百元之高昂租金(依此租金額度計算,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出租時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查封時止,所付租金總額已遠逾價金收入),如此蛇足費事且得不償失?本件上訴人所述買賣及租賃等情,悖於常理灼然,顯係證人古仲遠、叢蓓怡為防免其等使用之系爭動產遭強制執行,而預作安排,利用上訴人充為假買賣及假租賃之人頭,虛偽創設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上訴人於本件買賣及租賃過程所扮角色,殆與出名擔任古仲遠所營公司人頭負責人相同,均屬通謀勾串之舉,所為名實不副,行逕如出一轍。
(二)證人叢蓓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查封的東西是何人決定來賣?)我先生決定。」、「(賣查封的東西是全部一起賣?還是一件一件賣?)他自己談的我不曉得。」、「(何以用你的名字?)要公證,就叫我去簽名,整個買賣過程我不知道。」等語;又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叢蓓怡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住宅內進行查封程序時,債務人 叢蓓蓓 並未表示異議,聲明系爭動產,業出售予原告,已非其所有,而仍具名予以保管,此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查,足徵叢蓓怡並無出賣系爭動產之真意,上訴人所謂買賣一事,乃其與叢蓓怡通謀虛偽而為。
(三)關於系爭動產買賣、租賃契約文件之製作過程,上訴人初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第二四五六號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審理時,當庭陳稱:「買賣合約書是我自己打字的,內容是我跟叢蓓怡商議的。」等語,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惟嗣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卻改稱:「(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何人作的?)我不清楚。」等語,另證人古仲遠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則證稱:「(協議書、租賃契約書何人簽訂?)我有打了一份草稿拿給公證人,是否用我的草稿打的我忘記了。」等語,上訴人自身前後所述及證人古仲遠所言均有不同,益徵上訴人所謂買受、出租系爭動產之情不實。
(四)前述系爭動產之買賣、租賃,顯係上訴人各與叢蓓怡、古仲遠間通謀虛偽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至堪認定。上訴人另請求本院:1、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查確認:叢蓓怡所有之前址房屋曾被債權人二次聲請查封,及聲請查封之債權人與查封時間等事項;2、傳訊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叢蓓怡所有前址房屋執行查封程序之本院執行人員及派出所警員;3、傳訊公證人吳宜勳。以證明確有上開買賣、租賃情事,及古仲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執行查封程序時,有當場提出抗議。經核上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因關於叢蓓怡所有之前址房屋曾經查封一事,兩造間並無爭執,且本院本即認定叢蓓怡、古仲遠係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而與上訴人為虛偽買賣、租賃行為。又系爭動產之買賣、租賃是虛是實,並非執行查封程序之人員、警員,或為形式認證程序之公證人所能洞悉;又證人古仲遠本即本件通謀虛偽買賣、租賃之主導者,縱其於查封程序中,曾片面主張系爭動產有買賣、租賃情事,顯亦無從據以證明該等買賣、租賃屬實。
五、綜上所析,上訴人所主張就系爭動產之買賣、租賃,均屬無效,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仍屬於債務人叢蓓怡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劉長宜~B法官蔡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視櫃│一座│十尺×二.五尺│├──┼──────────┼──┼──────────────────┤│2│半圓沙發暨小圓桌│一組││├──┼──────────┼──┼──────────────────┤│3│除濕機│一台││├──┼──────────┼──┼──────────────────┤│4│大理石桌椅│一組│含石桌一張、石椅七張│├──┼──────────┼──┼──────────────────┤│5│書桌│一張│八尺×二.五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