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豐交簡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豐交簡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豐交簡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交簡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接近自由路四段時,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逕自在前揭路段,自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迴車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蕭彤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該路段自後方同向行駛而來,因甲○○未注意該肇事路段不得迴轉及其左側之直行車輛動態,即貿然在該路段迴車左轉,因而撞及蕭彤穎所騎乘上開機車,致蕭彤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鈍傷、臉部擦傷及左膝淤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未據起訴)。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蕭彤穎受有前開傷害,竟為逃避責任,另行起意,未報警處理、將之送醫、或施以救護等必要措施,即於撞及蕭彤穎騎乘之上開機車後,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直行逃逸離去。經警並於現場尋得前揭自小客車車禍後所留下之銀色油漆片一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時伊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上址,並有看清後方無來車後始迴轉,伊駕車沿東英路近自由路四段路口欲由東往南左轉,車頭已過中心線時,雖確實遭被害人蕭彤穎騎機車由左邊追撞,致受處分人之左後車門凹陷,而致被害人受傷,然迴轉時伊雖聽到左後方有敲撞聲,惟因患有白內障,在看照後鏡及後視鏡並未發現機車及有人倒下,亦未聽到有人喊叫,因而以為是壓到樹枝,就繼續行駛,於隔天警方到家查訪時,才知係發生車禍,足見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係誤認事實,顯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蕭彤穎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份,及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自承:「‧‧‧,看後方沒有來車,我就開始迴轉,轉到中心線時,聽到我車子左後側有敲的一聲,我視力不好,以為是壓到樹枝,回頭看好像沒有東西,我就繼續行駛由東英路右轉自由路四段方向行駛‧‧‧」等語;被告既自承於車禍發生當時,有行經該路段,並有聽到迴轉時車子左後方傳來聲響,且案發後警員於現場找到銀色油漆片一塊,業據被告自承係其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所掉落之油漆片,此有前揭油漆片之照片在卷可參,是應係被告駕車碰撞被害人之機車無疑。又參諸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關於受處分人駕駛之該車左後車門損壞、一塊銀色油漆片與被害人機車照後鏡、碎片掉落地面等情形以觀,顯見事故當時撞擊力道強大,被告縱因雙眼有白內障看不清被害人及機車,惟其聽力並無受損之情形,理應察覺其肇事事故之發生,況且被告既能在夜間駕車,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能駕車回家,其於夜間駕駛車輛所需之視力顯然未受白內障之影響。被告雖主張當時伊因患有白內障,右眼摘除白內障併入人工水晶體,而左眼尚未手術,是否會影響其夜間視力,請求函請中國醫藥大學予以說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碰撞被害人致人車倒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並因此凹陷,撞擊尚非輕到不能查覺,且被告自承當時係於迴轉狀態,在其迴轉後告訴人方撞擊左受方車門,則被害人倒地後應係在被告駕駛座之附近甚或係在其視線之內,在被告已經聽見撞擊聲,且依前述撞擊痕跡觀之,撞擊力道強大,被告既能在夜間駕車,且陳述有看後照鏡及後視鏡,焉有可未能發現被害人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傷,被告當難謂無預見之可能。是其對機車駕駛人蕭彤穎當場受有車禍撞擊之傷害應已有認識,依法自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其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離去,主觀上難謂無肇事逃逸、逃避責任之意思。又被告雖復主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指被告「逕自駛離現場」而非肇事逃逸,顯與法條之「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此僅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描述之用字遣詞未能符合法條用語,有失嚴謹,然就被告犯罪事實係由法院審理認定,法院並不受警局用語之拘束,附此指明。再者,被告主張被害人僅受輕傷,而被告駕駛之車輛係有保險之汽車,若發生車禍時可由保險公司協助處理,被告實無肇事逃逸之必要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保險證僅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事出突然的車禍狀況,被告根本未下車救護,如何得知被害人僅係「輕傷」,而非重傷或死亡,被告無從估計應負之責任,如何因事後因被害人僅係輕傷,即可推論被告當時有投保強制險而無須逃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另被告請求訊問被害人蕭彤穎關於被告於肇事後有無加速逃逸,以明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犯行云云,然本件車禍後被告未留於現場,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已認定於如前所述,且被告於車禍後究竟有無加速逃逸並非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是本院認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且依附卷照片被告車輛已受有撞擊擦痕,被告於事故當時顯然知悉發
生擦撞,是以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應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本件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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