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竊佔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使用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苟未逾原使用範圍,即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村段一九一之一號土地上之房屋,其增建部分(即本案公訴人所指涉竊佔部分),逾越地籍線而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同前地段一九一之八八號土地等事實,惟辯稱:伊早於六十七年間,即在現有範圍內以石棉板圍地,圍牆約有一人高,並以石棉瓦作屋頂,又於八十一年間,另以水泥興建完成而如現狀,伊原先不知有佔用到丙○○○土地,直到八十八年為方便里民進入加裝鐵門時,才知道可能佔用丙○○○土地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增建部分,於告訴人丙○○○提出告訴及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至現場履勘時,其於如附件略圖所示cd(即24)上建有牆壁,嗣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勘驗前,僅拆除一樓略圖所示cd原有牆壁(惟二樓於略圖所示cd處仍有懸空部分),另於如略圖所示ef處新建有牆壁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勘驗時供陳一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現場之簡圖一紙及勘驗相片七幀在卷足佐(本院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七十一至七十四頁)(另本院勘驗現場所繪製之簡圖、筆錄、現場照片所指之ABCDEF各點,即為略圖所示之13ea24點),另如略圖所示cefg為被告所有之前揭一九一之一號土地,略圖所示cgh為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一九一之八八地號土地,如略圖所示cg線為前揭二地號之地籍線,如略圖所示achb為原前揭一九一之八六地號土地,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前揭一九一之八六、一九一之八八地號合併為一九一之八八地號,而如現狀略圖等情,業據證人丁○○即台中市中正地政市事所本案測量承辦人員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前揭二次現場勘驗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四號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增建部分未拆除牆壁前,係座落於如略圖所示cefd上,是被告未拆除一樓牆壁前之增建部分建物(即如現狀二樓懸空部分),逾越cg地籍線,而佔有如略圖所示cgd告訴人之土地,面積計零點二三平方公尺,測量誤差公差值為零點零六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惟證人丁○○證稱該牆壁原係在如略圖de上,未佔用告訴人土地云云<本院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核與被告及證人前揭供述一致部分不符,顯係證人丁○○誤認而不足採認),故被告前揭增建部分於一樓原有牆壁拆除前,確有佔用告訴人之土地一節,堪以認定。
(三)
1、本案被告於本院提出相片三幀(本院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相片上所附記之攝影年、月、日分別係西元一九九四年六月及一九九八年五月,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伊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租屋,是時被告增建部分,即已建築如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三幀相片所示(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參酌前揭三幀相片所示被告前揭房屋外之街景與本院勘驗時迥然不同,堪認被告供稱各該相片係於前揭時間所攝影等語,與事實相符。
2、次依被告所提出之相片(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編號一)、檢察官勘驗時所攝之相片(同前偵卷第二十七頁第一幀)及本院勘驗時所攝之相片(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編號五)相互對照,以告訴人二樓部分與被告建物接鄰處觀察,此三幀照片,均顯示出被告增建部分與告訴人房屋接鄰處,存有如略圖所示bd之建築線落差(即被告與告訴人房屋之於鄰接處並非平行相接,相片中如略圖bd處可見告訴人房屋之側面牆壁),依此特點,足認被告之增建部分確如其所辯解,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之建築線,核與前揭檢察官勘驗時之情形相一致,應認被告增建部分早於八十一年間,即已逾越cg地籍線,而建築於略圖所示cefd上。
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固證稱: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始增建逾越地籍線云云(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惟查證人此部分之證詞顯與前揭照片所示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本件既堪認被告於八十一間,就增建部分即已建造完成,又證人丙○○○證稱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始增建逾界一節,亦難採信,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再無其它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採認被告之辯解,亦既認定被告增建部分確係於八十一年間即已增建完成。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於八十一年間即增建而逾越地籍線,而本件告訴人丙○○○係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已逾十年而完成,依法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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