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理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九龍珠電動彈珠臺」陸臺(含IC板陸片)、機臺鎖鑰匙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劉玉山 )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其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仍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旁夜市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九龍珠電動彈珠臺」六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電動遊戲機臺六臺(含IC板六片)、機臺鎖鑰匙一支,並在上開機臺內查扣其所有因擺設上開機臺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對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九龍珠電動彈珠臺」機臺六臺、機臺鎖鑰匙一支及其所有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現金一百六十元扣案可稽,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時間為一日,又其擺設之機臺為電動彈珠臺六臺,再其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緩刑期間,因經濟情況不佳,再犯本件犯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九龍珠電動彈珠臺」六臺(含IC板六片)、機臺鎖鑰匙一支及現金一百六十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再扣案之「丟丟樂」機臺八臺及高爾夫球二十粒,並非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詳如後述,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在同上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丟丟樂」八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係以違反同條例第
十五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其構成要件。而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規定,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從而,行為人所擺設之機臺倘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即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無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可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認被告擺設「丟丟樂」機臺,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已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丟丟樂」機臺八臺及供丟丟樂所用之高爾夫球二十粒可證資為論據,復經被告就此部分亦為自白及認罪之供稱,然本件仍應審究上開「丟丟樂」機臺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經查:
(一)按未利用電力及無遊戲軟體之機具,因無法評鑑分類及查驗貼證,故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均採同旨。查本案扣案之「丟丟樂」機臺,並未具主機板(即IC板),則扣案「丟丟樂」機臺既無主機板及遊戲軟體,因無法評鑑分類及查驗貼證,自應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二)且查,該「丟丟樂」機臺之玩法,業據被告陳明:丟丟樂是用手滾,球放在機臺上面,上面有很多洞,把球用手滾出去,滾在機臺上,看球會不會滾到洞裡面,各有不同的分數,看多少分再玩一次等語(本院卷第二十頁),並供稱:
我通常都是把機臺裝汽車的電池,是用電線連著,把高爾夫球放在機臺上,機臺是傾斜的,看掉到哪壹排,分數不同,另有計分板通電後會自動顯示分數,所以這個丟丟樂沒有通電也可以玩,沒有受影響,通電只是為了要計分。另外計分板下面有電路會有音樂,丟丟樂本身的機臺都沒有電路,只是連著計分板等語(本院卷第二九頁),是扣案「丟丟樂」機臺雖然有插電之事實,但係為顯示高爾夫球以手動放置後,落點位置之計分,倘無插電則改以目測核對落點位置,扣案丟丟樂並非有遊戲程式軟體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核與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本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之電子遊戲機定義並不相符,是本件扣案丟丟樂機臺確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自不能遽以該條例之罰則相繩。
是被告所擺設之丟丟樂機臺既非屬電子遊戲機,自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可言,本件公訴人(蒞庭檢察官)亦認丟丟樂部分因通電只是計分,應不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本院卷第三十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確有聲請簡易處刑書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