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註明HR(+)者,合計淨重拾捌點陸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叁公克)、羼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磅秤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包(註明HR(+)者,合計淨重拾捌點陸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叁公克)及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羼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磅秤壹個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止,在臺中縣○○鎮○○路五九二之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吸用二次,早晚各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二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各二次及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註明HR(+)者,淨重十八‧六○公克,空包裝重○‧九三公克,純度七二.六六%,純質淨重一三.五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五五公克,總淨重○.七○公克,共取○.○八公克鑑驗用罄,總餘淨重○‧六二公克),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磅秤一個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查獲扣案疑似海洛因三包經送驗結果,其中二包註明HR(+)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十八‧六○公克(空包裝重○‧九三公克,純度七二.六六%,純質淨重一三.五一公克),餘註明HR(─)者一包經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淨重○.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三四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七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經送驗結果,均驗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一.五五公克,總淨重○‧七○公克,共取○‧○八公克鑑驗用罄,總餘淨重○‧六二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七七六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有羼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時用以秤重確認重量之磅秤一個扣案可證;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支扣案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上開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雖未檢出安非他命,然按施用毒品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其成分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是以有關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者,其施用時間距採尿送驗時間最長應在四日即九十六小時之內,是雖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未檢出安非他命,惟依被告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初,距為警查獲採尿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已有十餘日之差距,遠超過尿液中可驗出之九十六小時,故被告之尿液自檢驗不出有安非他命,當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九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0一號卷第十五至十九頁,編號一至九)在卷足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有本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註明HR(+)者,淨重十八‧六○公克,空包裝重○‧九三公克,純度七二.六六%,純質淨重一三.五一公克)、羼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已無從將毒品海洛因與香煙析離,應全部視同海洛因;另及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五五公克,總淨重○‧七○公克,共取○‧○八公克鑑驗用罄,總餘淨重○‧六二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磅秤一個及玻璃球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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