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八號、第二二一二號、第二五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叁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公克)、陸小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肆貳公克)及視為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含袋重零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約壹點肆公克)、壹小包(毛重叁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勺肆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叁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公克)、陸小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肆貳公克)、視為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含袋重零點零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約壹點肆公克)、壹小包(毛重叁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勺肆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一年六月、八月,並經定應執行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嗣因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四月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於五年內,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中午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每隔二至三日,連續在臺中縣○○鄉○○路○段○○號租處、臺中縣○○鄉○○路社口海釣場附近及臺中縣○○鄉○○路○○○號後方空地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每隔一週,連續在上開處所,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三點四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點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藥勺四支及吸食器一組;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與六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毛重零點零三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帶同警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其上揭臺中縣○○鄉○○路○段○○號租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後方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驗餘淨重四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四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點四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二點四六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三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共八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0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二二七號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三點四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公克)、海洛因六小包(驗餘淨重四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四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毛重零點零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點四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藥勺四支及吸食器二組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除於上揭三次為警查獲時,在上揭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公訴人起訴經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一年六月、八月,並經定應執行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嗣因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四月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上開各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三點四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公克)、海洛因六小包(驗餘淨重四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四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毛重零點零三公克,因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且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分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及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點四三公克),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藥勺四支、吸食器二組,則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