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貳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止,在台中縣東勢鎮河濱公園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查,被告尿液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為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流水號0000000號尿液檢測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八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五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一0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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