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63字第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至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簡稱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係指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且得合法使用期間,則同時具有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但駕駛人所考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如係在吊扣期間或業經吊銷,則其因未能以該遭吊扣期間或經吊銷之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其駕駛小型車之許可憑證,從而其亦同時喪失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得以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係附屬於可合法駕駛小型車之資格下,而非該小型車駕駛執照中,即當然包含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分,其理甚明。次查,目前公路監理作業實務上,如駕駛人已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無重型或輕型機車駕照,欲申請輕型機車駕照者,雖免予考試,但仍須憑其有效汽車駕駛執照,申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始能取得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基此,亦可推論出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得以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雖係附屬於可合法駕駛小型車之資格下,然而並非該小型車駕駛執照中,即當然包含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分,兩者仍係分別獨立之駕駛執照,否則如認小型車駕駛執照本身即具有輕型機車駕駛照之成分,則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即無須另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申請,其理亦明。又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雖定有明文。然究應如何作業?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佐以交通部六十二年四月六日交路(六二)字第二六一0六號函:「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足認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與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本屬各自獨立之駕駛許可憑證,自應分開其吊扣、吊銷之處置。因此,一般駕駛人如同時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則其因駕車違規致遭吊扣或吊銷其中之一項駕駛執照時,其另一駕駛執照之合法使用,並不因此而受到影響,顯見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與機車駕駛執照,係兩種互不影響之駕駛許可憑證。從而,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未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且其亦未依據前述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則該駕駛人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車,應認其係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車,始為適當,而不能因此逕認其係以吊扣期間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來駕駛輕型機車。
三、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四日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因未帶駕照、未兩段式左轉違規,為員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而受處分人僅領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且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吊扣中之事實,亦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憑。顯見受處分人於右述時、地,確有在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另行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然依上揭所述,持有小型車之駕駛人如未依據該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去監理機關依規定申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在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內,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即因之受到限制,而不能合法駕駛輕型機車,駕駛人如仍駕駛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則該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應認係未領用駕駛執照而駕車,不能以其係吊扣期間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資格來駕駛輕型機車,而逕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處罰,更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吊銷該小型車駕駛執照。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三一一九號函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五九八七號函,逕認駕駛人於領用小型車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均屬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依同條第四項吊銷駕駛人原吊扣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函示內容,並不拘束本院,經核顯有未當,故不應予以適用。原處分未詳細審酌及此,遽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自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狀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惟本件受處分人於其小型車遭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車且未依標誌指示二段式轉彎,仍構成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輕型機車)及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從而,應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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