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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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901號聲請人 施博吉
施志明 施婉埼 上三人共同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施博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施志明、施婉埼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施志龍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施志龍於民國101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施志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市○區○路里○鄰○○○路○○○巷○○號)民國101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施博吉為被繼承人施志龍之父,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施博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惟被繼承人施志龍並無子女,依法無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由其第二順序繼承人父母繼承,而被繼承人施志龍之父即聲請人 施博吉固 拋棄繼承,但其母 許琇妙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依法聲請人施志明、施婉埼為被繼承人施志龍之弟、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施志明、施婉埼等既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