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戒毒偵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戒絕,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村○○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前往臺中縣烏日鄉高鐵臺中車站之路上,在所駕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高鐵臺中站二樓B1出口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計五六‧0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七七公克),及在乙○○之妻 葉子菁 身上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葉子菁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經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葉子菁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計五六‧0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七七公克)。
三、附此敍明: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因係被告乙○○另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二號、第一七一八八號)之重要證物,該案件尚在偵查中,爰不在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在證人葉子菁之身上起獲,且為證人葉子菁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二號、第一七一八八號)之重要證物,該案件尚在偵查中,公訴人又未聲請沒收銷燬,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則係證人葉子菁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又不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有間,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