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上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7月21日97年度中交簡字第771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爰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1、2所示)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係經緩起訴處分,並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服勞動服務120小時、及受吊扣駕照處分2年,併經監理單位裁罰30,000元,雖其嗣因家暴案件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但其已與對方和解,有和解書可證,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集結壅塞道路,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不顧往來人車之安全,以集體闖紅燈之方式,使往來人車、公眾產生相當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即96年4月24日前,而適用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難認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是上訴人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即無理由。至上訴人另稱其係因另犯家暴案件,始遭撤銷緩起訴,而其已與對方和解等語。惟查,被告係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犯傷害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10月8日確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8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5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嗣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經確定,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究妥適與否,乃上訴人執引其已與該傷害案件之對方和解為由,而為其有利之主張,本諸同一法理,本院亦難併予採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併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李慧瑜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