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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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上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65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成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援引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甲○○請求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於肇事後,態度欠佳,置被害人所受傷害於不顧,並拒付醫療等費用,亦不與被害人談和解之事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據以提起上訴,惟因被告因交通事故之疏失造成被害人甲○○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被告與被害人甲○○和解與否,應係屬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情狀問題,與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連性存在,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失輕,上訴人執此為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顯無理由。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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