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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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5854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黃湘文 於民國90年1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為90年2月18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黃湘文因投資、互助會、直銷等事件,造成雙方財務糾紛,嗣由相對人之夫 張宏榮 出面處理,黃湘文遂邀請抗告人提出花壇鄉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共同簽交系爭本票。嗣於94年間,黃湘文協商以50萬元解決,由張宏榮作保,黃湘文以一屋多貸金額方式轉匯予張宏榮解決之。然張宏榮遲未將土地歸還,並銷燬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謀解決,尚不容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