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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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58號原告 黃保順 被告 唐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4日在四川省結婚,原告於婚後,依法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熟知被告避不見面,多次聯繫均無回應,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及原告曾申請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探親,被告卻未入境台灣地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婚後仍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未曾返台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近12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第5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藍建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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