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即證人丁○○、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丁○○、甲○○2人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丁○○與所搭載之甲○○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頭部併左肘擦挫傷、左踝挫擦傷等之傷害,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重,且被害人2人等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並業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堪認具有悔意,雖曾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其目前因案在監執行、家境不佳,無法履行相關和解條件,亦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復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2事,不應僅以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並綜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5652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里○○○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1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92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駛至與復興一路交岔口,準備左轉進入復興一路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急需轉彎駛入復興一路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863號重型機車,載同甲○○沿民生一路由東向西直行而來,乙○○遂閃避不及與丁○○發生擦撞,致丁○○及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擦傷、頭部外傷併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雖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甲○○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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