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贓物與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6號、95年度易字第25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3日7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義大醫院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3日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里○路資源回收場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贓車為警查獲,並在其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97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9年7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9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旗警191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旗警19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9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97公克)、注射針筒1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
19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9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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