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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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28號判決判第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相同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海邊涼亭,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查驗其身份發現甲○○不僅謊報身分證號,並為未依規定接受定期採尿之毒品治安人口。警方於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7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388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於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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