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86元,且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楠梓區○○○路261巷16弄5號8樓現住高雄縣美濃鎮○○街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99年度速偵字第57號)確定,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遂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294號)確定,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56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愛河店)地下1樓商品區,徒手竊取家樂福愛河店所有之茉香紅茶1瓶、白花油1瓶、襪子1雙、藍莓麵包1包、背心1件、炒飯1盒得手,售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6元,隨即在賣場內食用上開茉香紅茶、藍莓麵包、炒飯,並將背心、襪子穿在身上,白花油則藏置於長褲腰際。嗣為家樂福愛河店安全課助理 施惠 捐發現後上前詢問,經乙○○坦承上情,遂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已食用完之茉香紅茶、炒飯空盒各1個、未食用完之藍莓麵包1包及白花油1瓶、襪子1雙、背心1件(業由 施惠捐 領回)。
二、案經家樂福愛河店委由代理人施惠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施惠捐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每日損失事件記錄表各1紙及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