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7
2、317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門口前,見乙○○所有以黑色塑膠袋裝置之抽水馬達2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置放該處,遂徒手竊取,並搬運至上開三輪腳踏車上欲載走變賣。嗣於99年9月27日12時10分許,經乙○○發現馬達置放在上開三輪腳踏車上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㈡又於99年10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哨船頭公園內,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管理、養護之電源控制箱即變電箱門蓋未上鎖,即徒手將白鐵蓋板2片(價值約2500元)拆下,竊得後放置地上;㈢隨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又赴高雄市○○區○○街○○號吉豐達車行旁,竊得戊○○○所有以鐵鍊鍊在電線桿上之手推車
0輛(價值約1000元),再將上開白鐵蓋板2片置放在該手推車上,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欲將上揭竊得物品載走變賣時,為警發現,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3頁、警2卷第5頁),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辦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卷第4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
4至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2卷第9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警1卷第9頁、警2卷第15頁)、查獲照片10幀(警2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隨機竊取他人物品,守法觀念淡薄,並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且前有詐欺前科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共價值約5500元),且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