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
97年4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7日下午2、3時許,在其男友 洪嘉聰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5租屋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6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
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12-049)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6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目前並已在餐廳擔任外燴服務人員一職,有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生活已步入常軌並積極遷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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