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 莊清東 訴訟代理人 鄭志萍 被告 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1日結婚,同年12月3日申請登記,惟被告入境臺灣,來臺東與其共住1天之後,隨即跑掉,自斯時起被告即行蹤不明,被告曾打過電話,但未曾再見過被告本人,原告無法聯絡被告,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至今已逾10年,被告逾10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狀態仍在繼續中,且兩造感情疏離,為此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0月21日結婚,同年12月3日申請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考,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頁)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外甥鄭志萍到庭具結證稱:舅舅(指原告)結婚後,伊都沒有看過被告,舅舅也不知該如何聯絡被告,因為已經不知道被告跑去那裡,所以伊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45頁)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不准狀況通知單、申請撤銷具結書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4年1月11日東警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略以:被告以探親名義來臺逾期停留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該分局訂於94年1月12日執行強出境)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附卷可佐,堪可信實。是被告於92年3月11日入境來臺後即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且自94年1月12日遭強制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未與原告聯繫,除有已逾9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承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本院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