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請人 詹銘墻 相對人 黃明川 即世全工程行上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苗栗縣政府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勞方同意資方分期給付(新台幣)320,225元(
101年9月20日10萬元,101年10月20日10萬元,101年11月20日120,225元),按約定期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台灣企銀台中西屯分行詹銘墻帳戶,00000000000帳號。二、勞資雙方同意勞方先行墊付之工地零用金6,664元,由資方於101年11月20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台灣企銀台中西屯分行詹銘墻帳戶,00000000000帳號。」,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黃明川即世全工程行間,因給付薪資及代墊款爭議,前經苗栗縣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雙方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薪資新台幣(下同)320,225元及代墊款6,664元,惟相對人迄今僅給付30,000元,尚有296,889元均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苗栗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給付全額,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