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號「PS2X-BOX」之負責人,意圖營利而與亦意圖營利之不詳年籍姓名年約40餘歲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反覆持續散布侵權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PlayStation」(下稱PS)、「PS設計圖」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koei及圖」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向同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日商光榮公司並再授權予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在臺灣使用;「Gameboyadvance」、「NINTENDODS」、「Pokemon」、「Nintendo」、「口袋怪獸」、「PocketMonster」、「1983NintendoCo.,Ltd.」、「DonkeyKong」、「0000-0000Nintendo」、「 瑪莉 跳躍圖」、「1992,2001Nintendo」、「MarioKart」、「任天堂」、「1985Nintendo」、「1988Nintendo」、「00
00-0000HALLaboratoryInc./Nintendo」、「1983,2001Nintendo」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上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卡帶卡匣、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內,亦均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得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亦明知「PS」、「PlayStation2」(下稱「PS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PlayStationProgrammerTools」、「ProgrammerToolsforthePlayStation2computerenterainmentsystem,version1.0」(下統稱「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遊戲名稱為「戰國無雙」、「戰國無雙2猛將傳」等電腦程式著作,均係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臺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亦明知「PokemonSapphire」、「DonkeyKong」、「MarioLand」等遊戲程式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之,而該公司出產之遊戲卡匣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分別出現「Nintendo」、「GAMEBOY」等商標圖樣;亦明知前揭遊戲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上會分別呈現前揭「PlayStation」、「PS設計圖」、「koei及圖」商標圖樣,以及「1983NintendoCo.Ltd.、NintendoCo.Ltd.、1985NintendoCo.Ltd.、1988NintendoCo.Ltd.、0000-0000HALLaboratory,Inc/Ninten
doCo.Ltd.」、「2007KOEICo.LtdAllRightReserved」等之標示公司來源字樣,均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係如上公司所生產發行;竟仍基於販賣違反上開商標專用權商品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性單一犯意,於不詳時間,先以每片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外觀上有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並含有前述未經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及任天堂公司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擅自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而於96年10月8日(原起訴書記載為: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先後多次在上址以新臺幣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範圍在卷)晚上9時40分許,以新臺幣500元販售予甲○○仿冒光碟2片,嗣交易完成,隨經警在上址之營業處所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略以:主張無罪推定,檢察官有舉證之責任,證人等所言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盜版光碟,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云云。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未經著作權人即臺灣光榮公司同意而擅自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片,且所販賣之「戰國無雙」、「戰國無雙2猛將傳」等遊戲光碟係盜版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 陳文銓 於警詢及偵查指述明確。
㈡、被告乙○○未經著作權人即新力公司同意而擅自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片,暨「PlayStationProgrammerTools」、「ProgrammerToolsforthePlayStation2computerenterainmentsystem,version1.0」(下統稱「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證述明確。
㈢、被告於96年10月8日晚上9時40分許,在上址營業處所內為警方當場查獲,暨證人甲○○以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盜版光碟,被告並自其所有黑色側背包拿出盜版光碟予證人甲○○之事實,以及於被告營業處所內之玻璃櫃臺上方擺有販賣盜版光碟之目錄之事實,同據證人甲○○於警、偵訊暨本院證述在卷。
㈣、「PlayStation」、「PS設計圖」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koei及圖」係日商光榮公司向同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日商光榮公司並再授權予臺灣光榮公司在臺灣使用,「Gameboyadvance」、「NINTEN
DODS」、「Pokemon」、「Nintendo」、「口袋怪獸」、「PocketMonster」、「1983NintendoCo.,Ltd.」、「DonkeyKong」、「0000-0000Nintendo」、「瑪莉跳躍圖」、「1992,2001Nintendo」、「MarioKart」「任天堂」、「1985Nintendo」、「1988Nintendo」、「0000-0000
HALLaboratoryInc./Nintendo」、「1983,2001Nintendo係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上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卡帶卡匣、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以及「PlayStationProgrammerTools」、「ProgrammerToolsforthePlayStation2computerenterainmentsystem,version1.0」(下統稱「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實,暨「PokemonSapphire」、「DonkeyKong」、「MarioLand」等遊戲程式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實,各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1紙、告訴代理人丙○○於96年10月8日所出具之鑑識報告書1紙、證人丁○○於96年12月28日出具之鑑視證明及證人 徐宏昇 於96年10月15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紙、證人徐宏昇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檢視照片22張等足為佐證。
㈤、被告於96年10月8日晚上9時40分許,在上址之營業處所內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等之事實,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上會分別呈現前揭「PlayStation」、「PS設計圖」、「koei及圖」商標圖樣以及「1983NintendoCo.Ltd.、NintendoCo.Ltd.、1985NintendoCo.Ltd.1988NintendoCo.Ltd.、0000-0000HALLaboratory,Inc/NintendoCo.Ltd.」、「2007KOEICo.LtdAllRightReserved」等之標示公司來源字樣,均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及臺灣光榮公司所生產發行之事實,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2紙、現場查獲照片22張可明,均經本院勘驗有如事實欄所載各該事項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4月11日、5月2日勘驗筆錄)。
四、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錄音、錄影及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以文書論,係準文書之一種。又按文書之行使因各種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行為人只須提出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而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狀態下即可成罪,至於相對人是否了解該文書之內容,抑或已否信以為真而誤認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為真實文書,均非所論,故就扣案之遊戲軟體光碟透過此等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將在螢幕上出現如上所述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暨來源公司名稱,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軟體係各該公司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是前述仿冒遊戲光碟內容中商標及相關授權證明文字自屬經偽造之準私文書,被告於交易過程中縱未使交易相對人當場親見仿冒光碟內儲存之不實授權文字影像,惟對消費者必執行上揭仿冒電腦遊戲程式致出現上揭不實授權文字影像乙節,仍為知之甚詳,則被告於販賣仿冒光碟時,實已將該等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顯已將該不實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有所主張,自該當於「行使」之構成要件,且因此行使之結果,客觀上足使人誤認上開仿冒遊戲光碟部分各係經如上被害人公司授權製造,是亦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公司,此點亦可認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商標法第82條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上揭不詳年籍年約40餘歲之成年女子,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或疏漏,附此敘明。又被告如上所述一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商標法第82條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等3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損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財產權,更影響被害人關於仿冒商品之銷售額及品牌形象,甚至破壞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以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嚴重耗去國家整體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警懲。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一、遊戲光碟9片。
二、升降程式2盒。
三、硬碟1個。
四、卡匣5個。
五、包裝袋22個。
六、手機3支。
七、目錄本4本。
八、塑膠盒1個(內含記憶卡8張、光碟片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