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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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76年8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因感情不睦,後被告於84年5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約數年前被告雖曾打過一通電話回來,惟原告仍不知被告行蹤,原告認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十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名無實,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84年間離家出走,之後即無被告任何消息,迄今行蹤不明,兩造已十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名無實,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友人 徐傳茂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未住其戶籍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居所在不明等情,復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明,有該分局回函及附件各一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84年間離家出走,之後即無被告任何消息,迄今行蹤不明,兩造已十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名無實等情,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