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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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五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丙○○則因自宜蘭地區至台北發展,缺錢花用,二人各自依報紙分類廣告,與綽號「 小謝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男子聯絡後,得知可以分期付款購車後變賣之方式變現花用,二人明知渠等並經濟上無清償購車款項之能力,竟與「小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出名擔任汽車買受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並夥同綽號「小謝」之男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基隆市○○路○○○號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所(下稱北都公司)佯稱願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汽車,與該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簽約日期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元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部,除當場交付頭期款壹萬元外,約定其餘款項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分四十八期,按月給付一萬二千六百一十四元,以此詐術致使北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丙○○確實有購車並繳付車款之意願,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汽車交付予。甲○○、丙○○與「小謝」取得車輛後,隨即將該車以十一萬元價格典當予臺北縣板橋市○○路某當鋪,供甲○○償還積欠錢莊之款項。嗣因甲○○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北都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北都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揭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 高鵬 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等事證明,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五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卷附民事調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