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芮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庚○○乙○○丙○○○戊○○被告丁○○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雙方就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芮祥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3年8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5648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進行清算,且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因被告芮祥有限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以及股東會未另有決議,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據原告於本院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芮祥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全體股東即丁○○、庚○○、乙○○、丙○○○、戊○○(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至被告芮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丙○○○雖於本院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辯稱:渠等非被告芮祥有限公司股東,並無出資,亦無同意擔任云云。惟因渠等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言屬實,且依卷附被告芮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復仍記載渠等為被告芮祥有限公司股東,而該變更登記表又係屬公文書性質,依法應推定為真正,是渠等上開所言,自難逕予採信,故本件仍應併列渠等為被告芮祥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芮祥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芮祥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芮祥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前開借款除獲償本金672,464元及至91年
4月1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芮祥有限公司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丁○○、庚○○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償還明細等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芮祥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丁○○、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7,536元及自9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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