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謝嘉順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無罪。
事實
一、緣戊○○將其所購買之車牌號00-000號遊覽車,靠行於國華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負責人為丁○○),同時自付薪資僱用乙○○擔任遊覽車之司機從事載送旅客之業務,乙○○明知駕駛遊覽車從事旅客載運業務除須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外,尚須有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始得為之,而其係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取得大客車駕駛執照,於受僱擔任遊覽車司機從事駕駛業務時,並無上開經歷,本不得從事遊覽車駕駛業務,以保障公共交通運輸及不特定乘客大眾之安全,詎竟仍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受僱於戊○○,駕駛ZZ-833號遊覽車從事旅客載運業務,嗣於94年
4月22日上午,乙○○接受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運送高雄市仙佛寺之信徒 黃文彥 等39人,自高雄市○○路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社頂公園等地旅遊,迄同日下午由墾丁社頂公園出發,由東往西○○○鎮○○路往船帆路方向行駛時,因該路段係下坡段,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彎道、坡路、狹路或行近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線與視距均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專用道路,路面乾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於下午2時19分許,行經該路旁所設「草原幹28-2號」電桿附近連續彎道時,因未使用低速檔,致車速過快,兼以對車輛之性能、狀況欠缺掌握、處理之經驗與能力,無法有效操控該車而失控,致遊覽車車頭直接衝撞右側路旁水泥駁坎,造成車內坐於右側第
1排之乘客黃文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旋即因傷重不治死亡,同車乘客林 陳秀欗 則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創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及左手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甲○○部分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 柳仲鍵 受有頸椎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丙○○受有外傷性右眼眼瞼裂傷之傷害。乙○○肇事後除請乘客報警外,並停留在現場,待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駕車肇事者係何人時,乙○○即主動向警方坦承駕車肇事,事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黃文彥之配偶己○○○、 林陳秀欗 、柳仲鍵、丙○○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
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甲○○、林陳秀欗、丙○○、 柳中鍵 於94年10月20日及同年12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渠等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訊問,有點名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渠等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佑榮復健科診所所出具關於告訴人柳仲鍵診斷證明書;南門醫院所出具死者黃文彥之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南門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甲○○、林陳秀欗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黃清河牙醫診所、大順信合美皮膚科所出具有關丙○○之診斷證明書,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程示意圖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再者,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及死者照片並非傳聞證據,且無非法取得之情事,亦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己○○○、甲○○、林陳秀欗、丙○○、柳仲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178號卷第22-23頁、他字第1181號卷第2頁),證人即國華公司業務經理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號的遊覽車靠行在國華公司,在國華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沒有支薪,但有招攬業務,該部車子司機係伊所聘僱,並直接支付薪水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53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之駕駛執照、ZZ-833號的遊覽車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事故現場圖、警製路程示意圖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25頁),而被害人黃文彥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旋即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8幀在卷可憑;林陳秀欗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柳仲鍵受有頸椎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丙○○受有外傷性右眼眼瞼裂傷之傷害等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在卷可稽,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遊覽車客運業,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96年2月1日修正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標誌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一般物理原則,物體間存在之摩擦力,其磨擦係數受溫度之影響,於高溫狀態下之磨擦係數多明顯低於低溫狀態所表現者,故車輛於長距離下坡或多彎路段行駛時,如未適度以減速、降檔,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節制煞車之使用,其煞車系統組件因短時間內密集使用、磨擦而急速升溫,極易造成制動效能受影響,而大型載重車輛因其制動時所需力道較大,轉換之熱能相對更高,其煞車性能受此原理影響之程度猶為明顯,此乃眾所周知之物理現象,上開事項及物理原理均應為具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且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所應告悉及注意之事項,而依卷附示意草圖所示,被告乙○○前揭時地自社頂公園出發,沿上開道路行駛至事發處,除一路蜿蜒且多為下坡路段(見相驗卷第25頁),依上所述,在其行駛相當距離後,煞車系統所能提供之制動力極易受有影響,猶應格外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為晴天,光線充足,視線、視距均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專用道路,路面乾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乙○○竟疏於注意,致行經上開地點時仍使用三檔下坡,致車速過快而無法有效操控所駕遊覽車,因而失控衝撞山壁,是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顯然。被害人黃文彥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林陳秀欗、柳仲鍵、丙○○因本件交事故而受有傷害,則被告乙○○前開過失行為與黃文彥死亡、林陳秀欗、柳仲鍵、丙○○受傷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公訴人雖認本件事故係因上開遊覽車未依限於94年3月3日之指定檢驗日期進行定期檢驗,復於肇事時地出現煞車系統失靈現象,經被告乙○○嚐試以擦撞山壁方式減速失敗所致。惟查:㈠道路交通法規關於汽車定期檢驗之規定,乃交通主管機關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定期檢修並確保車輛機械狀況良好而設計之制度,其違反規定逾期未送驗者,除發生汽車所有人因違反義務而應受一定行政處罰之法律效果外,並非當然可認其車輛之機械性能即有瑕疵,於具體個案中,仍應依客觀事實加以判斷。被告乙○○固供稱於事發前發生煞車系統失靈之現象,然其各輪煞車系統於事發後經檢察官指揮拆卸檢驗,並檢具其經銷廠商提供之維修手冊等資料向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詢結果,據復稱其煞車來令片厚度仍在規範值內,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年4月28日高監屏字第0940048310號函、屏東汽車客運公司車輛檢查報告表、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4日和(大)字第05144號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4年9月5日屏科大車字第0942380017號函附卷可參,尚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該遊覽車之煞車系統有何異樣之處,是本件除非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難僅依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辯,即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前開遊覽車未按期接受定檢,未即時發現既存之物理上瑕疵而引發機械故障所致;㈡被告乙○○於警詢中雖辯稱:其在撞擊點前約100公尺處即發現煞車失靈,為求減速而刻意碰撞山壁(相驗卷第10頁反面),並表示伊當時有喊「煞不住」云云(見他字第1178號卷第24頁)。惟證人即當時坐在駕駛座後方第二排之乘客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並沒有聽到司機喊煞車不靈(見他字第1178號案卷第3頁)等語;縱座位緊臨駕駛座之後而坐第一排之林陳秀欗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也不知道,當時車子開太快了,伊想車子為何開這麼快,伊就什麼都不知道了」、「(下坡時司機有講什麼話?)伊不知道,因為當時伊人已經昏了」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案卷第3頁、第22頁)。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乙○○所駕遊覽車係在通過現場配合右側山勢鋪設,呈先右後左走向之「~」型小弧度連續彎道,並已經繞過山勢突出處而向右(第一個彎道)轉入山勢凹陷地形處,而未及在相距約數10公尺後之左轉彎(第二個彎道)處轉出,即逕自在該左轉彎處衝出右側路面,撞在該山形縮入處之路旁駁坎上,如被告乙○○果係在約100公尺前即發現煞車失靈,衡情其應有機會選擇此前山勢較突出(即第一個彎道前)處擦撞,不僅較易挨近山壁,猶可避免因過度深入山凹而無法轉回,乃其竟捨而不為,卻選擇山凹處撞入,遑論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其衝撞之駁坎與該彎道路面間尚隔有未加蓋山溝1道,是其此部分所言,顯與一般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交通事故應如前述,係因不能正確判斷並掌握該車制動性、轉向性,未配合以適當車速及其他必要作為行駛,致所駕車輛失控衝撞山壁較合於事實,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犯罪前,刑法雖已修正,惟係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所涉法律變更而應綜合比較者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分則各處罰條文所定法定刑關於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
裁判者,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乃必減輕刑度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僅得減輕刑度,故新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五、按刑法所稱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係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之人,此經其自承在卷。核其於從事駕駛業務之際,因過失而致黃文彥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致林陳秀欗、柳仲鍵、丙○○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以1個過失行為,犯一個業務過失致死罪、三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時侵害一個生命法益、三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乙○○犯罪後即請車上乘客報案,並停留在現場待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到而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即主重坦承犯行,此經其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警詢筆錄及恆春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憑,嗣又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如後所述,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就所宣告之刑予以減刑,原判決未予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犯行後毫無悔意,遲拒不賠償告訴人之財產與精神損失,嗣告訴人對提起民事侵權賠償訴訟後,始在承審法官極力勸說下勉強以原請求金額之一半即18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惟達成和解後,卻拒不履行賠償義務,致告訴人無奈而對被告乙○○等聲請強制執行,事發迄今多年,告訴人仍未獲等分文賠償,原審未審酌上請,即對被告乙○○為緩刑之諭知,難令告訴人甘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國華公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簽發以合作金庫為付款人之支票償告訴人丙○○18萬元,有合解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以從事遊覽車駕駛為業之人,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乙○○身為遊覽車駕駛人,身繫全車數10條生命安危、上百人之家庭圓滿幸福,卻未能確實瞭解、掌握車輛性能、路況,致行駛至前開山路下坡路段而無法安全操控所駕車輛釀禍,造成乘客死傷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於警、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過錯,並已由國華公司出面與前揭被害人之家屬或本人達成和解,依序賠償黃文彥之家屬37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林陳秀欗40萬元、甲○○27萬元、柳仲鍵3萬0元、丙○○18萬元以填補損害,有各該和解書、調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判決所示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有期徒刑6月。再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修正前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而鑄此犯行,釀成災禍,嗣並已先由公司出面賠償被害人,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茲考量被告乙○○有正當職業或工作專長,因前開僅由公司出面賠償而對其個人所生警惕之效果,認為若酌令其提供勞務以貢獻社會公益活動,藉親身接觸服務遭逢不幸之人,並從中學習珍惜生命之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以為迥戒,當能促其自我約制,守法慎行,則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亦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爰併宣告緩刑二年,於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如附表所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以啟自新。
乙、被告丁○○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係「國華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大眾交通工具承攬載運為業,理應知悉遊覽車客運業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且營業大客車應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詎竟僱用僅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而無駕駛大客車3年以上經歷之乙○○擔遊覽車司機,復未依規定於指定之94年3月3日前,將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遊覽車接受定期檢驗,復於94年4月22日上午指派未具有合法遊覽車駕駛資格之乙○○駕駛上開遊覽車載運乘客,嗣乙○○駕駛上述遊覽車載運高雄市仙佛寺信徒黃文彥等39人,由高雄市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社頂公園。於同日14時19分許,○○○鎮○○路往船帆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注意行車速度,應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彎道、坡路、狹路或行近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致其於墾丁社頂公園出發後,仍以時速50公里至55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行○○○鎮○○路○○路段時,發現煞車系統失靈,欲將車輛擦撞山壁減速停止,惟該處山路蜿蜒,該車輛車頭直接撞擊道路右側水泥護牆,致車內乘客黃文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後因傷重不治死亡;另車上乘客林陳秀欗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創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及左手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柳仲鍵受有頸椎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丙○○受有外傷性右眼眼瞼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戊○○為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對於擔任國華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遊覽車司機是靠行的老闆戊○○所僱用的,戊○○是靠行的業務經理,不是國華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的業務經理,本件肇事責任與伊無關等語。
三、按遊覽車客運業,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96年2月1日修正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衡其目的,無非考量遊覽車客運業者,其營業對象為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且車身龐大、載運人數眾多,對於公共交通往來及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影響至鉅,就其選任駕駛員之能力、經驗,自應有更高之要求。而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關係人傳喚到庭時固證稱:「(你們車行名稱?)國華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我擔任業務經理」、「(乙○○與你們公司關係?)他受僱我們公司,他開的大客車車主叫 洪諒源 ,名義上他是靠行車實際上是我們公司的車子」等語(見恆相字第28號卷第45頁)。
四、惟查: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為證時則結證稱:「(你在國華公司有無擔任什麼職務或支薪?)我有一部車子在國華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靠行,沒有支薪,但是我有招攬業務,我在國華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靠行車輛是否車牌號碼00-000號的遊覽車?)是的」、「(這車子司機乙○○由何人聘僱?)我聘僱的,並由我直接支付薪水」、「(司機之聘僱是否由你直接聘僱或是告知後公司再聘僱?)我聘僱之後有告訴公司業務員 王怡真 小姐」「(丁○○在國華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丁○○擔任董事長,實際業務由我們靠行的自己負責」、「(遊覽車靠行的程序如何?)由我們個人購買一部遊覽車登記在國華公司名義上,再靠行在國華公司,該部遊覽車是我從台南那裡購買回來的」、「(你本人、遊覽車司機是否向有關政府機關登記?)不用,只要司機有大客車執照,並叫司機實地駕駛看看,並問他有無駕駛的經驗」、「乙○○的薪水是由我支付,公司只向我們收行費、有關紅單、稅金通知我們繳納」、「(吳小姐是否為國華公司之會計?)她是負責車子的調度,如果有人要車子她就直接打電話給司機」、「(你的車子靠行僱用司機為何不告知公司負責人,為何只告訴調度之人?)我很少看到董事長,董事長只交代業務,他沒有在公司,公司負責人我今天才第一次看到他」、「(你僱用乙○○時有無審核乙○○之駕駛經歷?)乙○○來時我有問他在那裡駕駛過,乙○○回答他在南龍遊覽車公司開過四個月,然後我叫他開開看,後來我看開車很隱,我才僱用」、「(你僱用乙○○時有無要乙○○提出執照與駕駛經歷證明?)我只看他執照而已,沒有叫他提出駕駛經歷證明」、「為何沒有查看乙○○駕駛經歷?)我只要看他實際駕駛經驗與實際操作為主就可以」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52-54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雖不盡相同。然證人江其興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關係人訊問時亦證稱:「丁○○是我們公司的董事長,我擔任總經理,乙○○是我們公司靠行司機」、「(乙○○薪水何人支付?)由車主自行負責」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第56頁)。本院審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所證亦不利於己,如非真實,應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理,復與江其興所證及被告丁○○所辯相符,是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較為可採。同案被告乙○○既非被告丁○○所僱用,而被告丁○○又不知被告乙○○之遊覽車駕駛經歷未滿三年,即無從科以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再者,如前所述,本件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該遊覽車之煞車系統有何異樣,亦即無從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遊覽車未按期接受定檢,未即時發現既存之物理上瑕疵而引發機械故障所致,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丁○○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丁○○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
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同條列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表┌───────────────┬──────────────┐│名稱│聯絡方式│├───────────────┼──────────────┤│「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地址:屏東市○○路114之1號││屏東分院│電話:(00)0000000│└───────────────┴──────────────┘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