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結書壹份沒收。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結書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訴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89年3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0年9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丙○○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至起訴書所載之強制部分則屬贅載,因該部分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詳如後述)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件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嗣於94年1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強逼甲○○至薑母鴨店解決債務問題,且於約2小時後,迨甲○○被迫在切結書上簽名後,始讓甲○○離開,而以此方式遂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㈢嗣渠等於94年12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與仁政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切結書1份。
二、查被告丙○○、乙○○倚仗人多勢眾,強逼告訴人甲○○前往薑母鴨店內解決債務問題,且恐嚇告訴人如不在前揭扣案之切結書上簽名,將不得離開,而以此方式遂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先,則渠等強逼告訴人至薑母鴨店解決債務問題,並恐嚇告訴人如不在扣案之切結書上簽名,將不讓告訴人離去,因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同時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自係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另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但此強制犯行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強制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是公訴意旨除認被告二人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外, 復認渠 等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即有誤解。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訴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89年3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0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其之部分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縱有民事債務糾紛,亦應以正當途徑協商解決或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惟渠等不思此為,竟共同以上述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深受恐懼,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渠等所採取之行為固然過激,但無非僅係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其間亦無採取暴力傷害告訴人之情事,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亦非至長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切結書1份,乃被告丙○○因強迫告訴人簽名之後所得之物,顯係因本件犯罪所得,復係被告丙○○所有,此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於被告二人諭知之主刑後,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